110年度司票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頂鮮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奕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奕佐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奕佐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李奕佐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