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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鮮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吳鮮家之房租催收信 函因相對人逾期領取上開信函,致遭郵務機關退回前開文件 ,足徵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經查,聲請人係以「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地址,向相對 人吳鮮家寄送催收通知函,然依本院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所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而為送達, 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