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芬津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鮮家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吳鮮家之房租催收信
函因相對人逾期領取
上開信函,致遭郵務機關退回前開文件
,
足徵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
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經查,聲請人係以「彰
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地址,向相對
人吳鮮家寄送催收通知函,然依本院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所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而為送達,
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
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