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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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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簡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  對  人  陳韋彤即陳宜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