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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失踨人曾郁芬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於管理失踨人曾郁芬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29元(55,058*1/2=27,52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5,058
聲請人
109年5月6日
鑑定費
40,000
同上
109年6月29日
合計:55,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