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助信
律師(即失蹤人曾郁芬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失踨人曾郁芬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於管理失踨人曾郁芬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29元(55,058*1/2=27,52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