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相 對 人 駿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