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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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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美良 
相  對  人  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永銘 



相  對  人  莊永銘 



            許玉娟 

            劉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劉純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許玉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劉純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許玉娟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665元,其中應由相對人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劉純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即6,693元【計算式:83,665×8/100=6,6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76,972元【計算式:83,665-6,693=76,972】由被告即相對人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許玉娟連帶負擔,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