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聲 請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後,
嗣於同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民事
起訴狀暨郵局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97號受理中,且異議人亦於補正期間內繳納
裁判費用;茲因異議人業已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原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與法未合,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民國同年月26日已就本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 110年度補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此有相對人出具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97號裁定及匯款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
假扣押擔保金,自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則相對人異議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