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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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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淑敏 


相  對  人  張惠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已獲臺中地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餘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4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七字第161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且相對人謝淑敏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謝淑敏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既獲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