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淑敏
相 對 人 張惠姿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
相對人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已獲臺中地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餘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4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七字第161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且相對人謝淑敏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謝淑敏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既獲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
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