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梁盛銘
相 對 人 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
無訛,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所主張地政規費(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元部分,雖係於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案件中繳納,
惟該案彰化縣鹿港地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既經
本件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所引用,以符合相同
標的物避免重複測量之訴訟經濟,則該地政規費應認係屬
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7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