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71元,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64元(83,071*9/10=74,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