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全益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7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曾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遂依本院102年度裁全第9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375號提存在案。次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