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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業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宇 
聲  請  人  鄭羅雪芳



相  對  人  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先德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中院)109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假
    處分裁定、中院109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書、本院110年8月20日彰院平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函、中院110年6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三字第619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