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分之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00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667元(408,000*40/45=36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