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京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志偉
人
相 對 人 洪靖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
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提
存物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提供102
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
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
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