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長如
相 對 人 曹瑞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壹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
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66號假
扣押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37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平108執全甲字第134號假扣
押撤回執行通知函、109年12月22日彰院平民慧109年度司聲
字第399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8年
度裁全字第366號、109年度裁全字第377號、108年度執全字
第13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99號、108年度存字第469號等
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