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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相  對  人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聲請人為免假執行遵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程序終結,復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免為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兩造間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108年簡上字第83號)業已判決確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91號)亦因聲請人清償完畢
  終結,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