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聲請人為免
假執行遵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判決,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程序終結,復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免為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
兩造間
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108年簡上字第83號)業已判決確定,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91號)亦因聲請人清償完畢
終結,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