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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竣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榮 


相  對  人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能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3/10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447元(500+2,000+76,927+9,020=88,447),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32元(88,447*43/100=38,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