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枝芬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玖佰伍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玖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代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
嗣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代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分別判決確定或經聲請人撤回,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509,0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在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供9,548,22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在案。前開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受理,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撤回起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6,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前開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