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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郭枝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玖佰伍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玖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分別判決確定或經聲請人撤回,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509,0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在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供9,548,22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在案。前開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受理,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撤回起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6,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前開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