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
上開期間內行使,此有彰院毓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