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新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2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裁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80元(36,390+36,390=72,780)、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342元(540+610+582+610=2,342),總計75,122元(72,780+2,342=75,122),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2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