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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洺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蘋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吳旭裕 

            謝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萬086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萬1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立被告醫療大樓後方院區停車場(下稱被告停車場)整修工程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62萬6000元承攬被告停車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簽立被告停車場整修第一次變更案契約書⑴,變更承攬報酬為820萬5994元。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9年8月間竣工,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工程顧問公司)製作之竣工結算書,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03萬7769元,扣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為30萬1302元,剩餘土石方殘值433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773萬1453元。不料,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報酬。因兩造已同意依本院囑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公工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本件工程結算(包含減價收受、未含逾期違約金)金額為769萬3677元。且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及兩造同意之減價收受金額3萬7776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其結果為2萬9125元【計算式:3萬7776元×0.003×257日=2萬9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於扣除逾期違約金2萬912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66萬4552元(計算式:769萬3677元-2萬9125元=766萬4552元)。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同意依本院囑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本件工程結算(包含減價收受、未含逾期違約金)金額為769萬3677元。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高達30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經請原告進行改善,嗣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第一次複驗,仍有13項未改善完成,並限期改善至108年12月10日止,復於109年12月17日進行第二次複驗,今尚有部分項目未改善,是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為257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64萬1199元,則於扣除逾期違約金164萬119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僅為605萬2478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以762萬6000元承攬被告醫院醫療大樓後方院區停車場整修工程,雙方並簽訂「醫療大樓後方院區停車場整修工程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20日曆天竣工(即自109年3月2日至109年6月29日止)。於施工期間變更契約,承攬報酬變更為820萬5994元,變更後增加工期15個日曆天,總工期為135日曆天。設計監造單位為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09年8月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結算書。
㈢、被告醫院於109年9月1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驗收,經請原告進行改善,改善期限至同年11月5日止。其後,被告醫院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第一次複驗,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仍有12項尚未改善完成【被證2,本院卷第257-261頁】,爰再限期改善至12月10日止。經被告醫院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第二次複驗【被證3,本院卷第263-267頁】。
㈣、於110年3月29日本院會同監造公司到工程現場履勘,確認尚未改善完成之部分,並請原告提出缺失改善計劃。
㈤、本件工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為30萬1302元,剩餘土石方殘值為4330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兩造同意依本院囑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本件工程結算(包含減價收受、未含逾期違約金)金額為769萬367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逾期情事,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64萬1199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信屬實。又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睿泰工程顧問公司製作之竣工結算書,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03萬7769元,扣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殘值為30萬1302元,剩餘土石方殘值4330元後,結算給付之工程款為773萬1453元,有上開竣工結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211頁)。再依本院囑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公工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針對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12項缺失,其中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為編號3、6、9、10、11、12項,上開缺失得由被告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核算減價收受應扣除之金額計3萬7776元,於扣除後,本件工程結算(包含減價收受、未含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769萬3677元(計算式:773萬1453元-3萬7776元=769萬367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313-314頁),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3月3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41-284頁),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逾期情事,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64萬1199元,並提出逾期罰款計算表乙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19頁)。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若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洺碩公司而逾期未完成驗收,則被告醫院主張逾期違約金164萬1199元,是否合理?」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並不合理,此有該會出具之公工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1-282頁)。本院再稽以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契約解除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者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院卷一第79-80頁)。則由該項條文之結構、目的及文義觀之,堪認該項第3款,應為該項本文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本文用。而依前開所述,就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即附表編號3、6、9、10、11、12部分,被告既應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即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者為限),本件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3款約定以「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本件仍應適用該項本文「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認本件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64萬1199元,尚無可採
三、基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及被告112年4月14日答辯(四)狀所提附表1減價收受計算表(本院卷第317頁),可知本件被告得減價收受之缺失項目金額應為1萬8888元(按被告所述減價收受後應扣除金額3萬7776元,係加計減價收受違約金之金額),其契約價金合計應為9萬4440元(計算式:1萬8888元/20%=9萬444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約定,及以兩造不爭執之逾期天數257天計算(本院卷二第325頁),逾期違約金額應為7萬2813元(計算式:9萬4440元×0.003×257=7萬2813元)。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本件工程結算(包含減價收受、未含逾期違約金)金額769萬367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額7萬2813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62萬0864元(計算式:769萬3677元-7萬2813元=762萬0864元)。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2萬0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2萬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本院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12項驗收缺失
編號
項目
備註
(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1
籃球場前積水處,請依圖說泄水至排水溝。

2
動力中心前AC凹陷請修正平整。

3
精神科前L型溝與水泥銜接處請修補平順。
可歸責原告
4
精神科前AC鋪面裂痕整平。

5
全區灯座應依合約新製,唯一新製東側0K95左側處灯座亦不符合,原合約60M*60M,實際60M*75M在誤差範圍內,惟突出部分造型與圖說不符。

6
急診室右前方殘障機車停車格路面調平。
可歸責原告
7
復健科前方至員工車道出口側水溝洩水坡度請依圖說改善。

8
急診室前圓環未依圖說施作請改善。

9
精神科靠左側前方停車格圖說應9格,實際7格,未依圖施作。
可歸責原告
10
新建植栽前水溝處積水,請做導水槽。
可歸責原告
11
精神科前右側小草洗車處原缺失已改善,唯水流又轉向右側積水。
可歸責原告
12
精神科前靠左側停車格,面對大馬路方向停車格圖說應8格,實際7格,未依圖施作。
可歸責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