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3,27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846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2,138,84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3,279元。
二、是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3,27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