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3,27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846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2,138,84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3,279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3,27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