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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783,73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5,36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783,732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783,73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