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銘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成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3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