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何宥勳
林品妘
相 對 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抗告人因與旺昌交通有限公司間等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討之事證。抗告人何宥勳為元亨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貨車至台灣各地送貨,於民國109年6月後多數時間均在工作,幾乎無休息;抗告人林品紜為大豐環保公司大里站之會計,每週僅休週日1天,抗告人2人於109年6月後並無固定之工作處所,而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鄉,距離抗告人2人甚遠,相對人如何能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2人提示付款,是相對人稱已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
云云,並
非事實,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㈠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本票、一定之金額、
發票日、受款人、憑票於109年6月1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
聲請狀復主張:於109年6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卷第7頁),
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109年6月1日到
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謂:抗告人何宥勳於109年6月份整月均在工作,每日送貨地點不一,最南達高雄、最北達楊梅;抗告人林品紜亦常出差,如南投水里、國姓、竹山及法院
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坤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抗告人林品紜之打卡
記錄、行程日誌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然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工作繁忙,是否可推論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實屬有疑,縱使抗告人等每日工作,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從無持該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
一節,未有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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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