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巫耀成
林慈政律師
相 對 人 巫楊塞花
關 係 人 陳素珍
巫孟春
主 文
宣告巫楊塞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巫耀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陳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巫楊塞花患有失智症及其他疾病,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1.
本件關係人巫總底(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歿)及相對人巫楊塞花為夫妻,
聲請人巫耀成則為伊等2人之子,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一親等之血親。相對人於109年3月30日因確診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診斷證明書;
嗣於110年1月3日入住「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慈恩老人中心)
迄今。
2.此外,相對人現已逾高齡84歲,除失智症外,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等諸多慢性疾病,此有健保署門診資料
可稽。
3.準此,考量目前相對人之心智及身體狀況,
參照民法第1112條,確有由監護人為其執行護養療治職務之必要。為此,謹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敬請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
按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1條規定,及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之規定,本件關係人巫總底及相對人夫妻於45年結婚,迄今逾一甲子,二人始終相互扶持、鶼鲽情深,於彰化縣○○鎮○○街○市巷00號之老家(以下簡稱新市巷老家)一共育有三子一女,依序為:長男巫昱葰(109年12月5日歿)、次男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巫孟春、三男巫耀德(105年1月6日歿)。大約於30年前,四名子女陸續結婚成家,並陸續搬離新市巷老家。聲請人在搬離新市巷老家後,仍時常返回老家探望父母、善盡孝道,並負擔主要之
扶養義務。
2.嗣於109年2月間,聲請人考量到關係人巫總底、相對人二人已年邁,為了就近照顧伊等二人,
乃將伊等二人接至自己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同住。其後於110年1月,聲請人有感於關係人巫總底、相對人二人確已老邁,需要24小時之專業照顧,乃安排二人入住慈恩老人中心,由中心提供完善之照護。由上可知,長年以來,關係人巫總底、相對人二人原則上均由聲請人出錢出力奉養 ,
彼此間有深厚之感情及信賴關係。
3.又聲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行經營食品、日用品經銷、批發、流通等事業,現為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惜福緣有限公司、英信創意有限公司(前名稱:珍美滿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為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陳素珍;因聲請人係經營自己的事業,工作時間彈性,較能照料相對人就醫等臨時性之需求。準此,聲請人在能力及時間上均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4.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為最
適當之監護人,敬請依照前開民法第1110、1111、1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5.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巫總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因關係人巫總底業於110年8月2日辭世,故改聲請指定關係人陳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素珍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已30餘年,近年因相對人與關係人巫總底身體狀況欠佳,聲請人將雙親接來同住,關係人陳素珍亦親自照料公婆之生活起居,陪伴在側,若有就醫需求亦陪同前往,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均知之甚詳,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本院依照民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較於關係人巫孟春,聲請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
1.承前所述,相對人長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若有醫療需求,亦係由聲請人陪同,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近來因相對人需要專業的24小時照護,聲請人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慈恩養護中心,此由養護契約是由聲請人簽署,並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緊急連絡人即可得知。且事實上,若相對人有什麼緊急狀況,養護中心確實均與聲請人聯絡,
而非關係人巫孟春。
2.此外,關係人巫孟春前往養護中心探望相對人的頻率僅約每月1次 ,關係人巫孟春顯難以實際掌握相對人之狀況或即時滿足相對人之需求;相對地,聲請人則是每週數次前往探望相對人。且關係人巫孟春屢次因未配合養護中心之探視及請假規定,與養護中心起衝突,甚至揚言向養護中心提告,此對於在養護中心生活、處處需仰賴他人協助之相對人而言,絕無益助。若本院認有必要,可就
上開事項逕向慈恩養護中心函詢查證,聲請人所言,並無虛假,以聲請人為監護人,實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鑑定單位,應可囑託宏仁醫院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規定,若本院認為本件有精神鑑定 之需要,謹聲請由「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彰化縣○○市○○街00號)進行鑑定,該院有神經内科、家庭醫學科等科別,且為相對人現居之慈恩老人中心指定配合醫院,最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由其鑑定應屬妥適。惟
退步言之,
倘若本院認為宏仁醫院並不適合,謹改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為鑑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及其他疾病,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聲明:1.宣告巫楊塞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選定巫耀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3.指定陳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二、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安泓神經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養護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道安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家庭及日常生活事項可以應答,但對於基礎算式無法正確回答。又鑑定人當場
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平時無所事是,由機構提供吃喝。個案和機構的住民無互動,也看不懂電視内容;常會忘了已經吃過東西,若他人不依自己的指示則會生氣。個案無法搭乘大眾運輸,也不會呼叫計程車。對生活常見之物,部分認不出來(如:鑰匙);經思考後可認得錢及其面額,並知道錢可購物,但無法詳細評估該金額之購買力,無自行購物,需要時會指示媳婦去買。經他人準備好食物之後,可自行進食;穿衣服常穿錯邊。其它基本生活需求如: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協助完成。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下肢較無力。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2)記憶力:立即記憶不佳,要提醒數次;短期記憶差,忘了幾分鐘前的事。(3)定向力:可認得家人,但時間、地點皆無法正確回應。(4)計算能力:可算個位數加法,但進位到十位數後就答錯。(5)理解.判斷力:受損,只可回答表面的意思;對較複雜的問題易放棄。(6)現在性格特徵:情緒易起伏。(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嫉妒妄想。(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巫楊塞花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用簡單的言語交談。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對於近期的事很快就忘記,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且已無安排活動的能力。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
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失智症的症狀已存在多年,且近期退化速度加快,之後有更加退化的可能,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4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4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陳素珍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素珍、巫孟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素珍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巫耀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巫楊塞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素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