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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羅建明 
訴 訟代 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樹牌機械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張文樹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李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整,及被告樹牌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其璋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11款增訂為「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於民國11
    0年0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之。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1條亦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
    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
    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再參諸司法院於110年1月18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於說明會所
    發送之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新制研討所發送之講義
    ,本件得不變更原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是合先
    說明之。
貳、原告主張:
  緣被告樹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樹牌機械公司)之司機李奇璋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光路一段323巷與斗中路口時,因行駛至路口未依規定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第三人林思婷駕駛其所有之AYP-295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碰撞而駛入路邊田溝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林思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輛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為保險金額為907,000元(保險金額係以汽車重置價格加以年度折舊計算而得出),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派員勘估修複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1,333,523元(尚有未列出價格者),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且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遂依約報廢車輛並協議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80,000元整,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樹牌機械公司因其所僱之司機李奇璋有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是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則責任。惟原告屢向被告等人催請賠償,均未有結果,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樹牌機械公司及李奇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580,000元係已扣除被保險人將車輛殘體出售之價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8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樹牌機械公司、李奇璋答辯:
  被告李奇璋與訴外人林思婷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且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拘束。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邏輯觀念與事實。被告李奇璋為直行車,林思婷為轉彎車,是林思婷應禮讓李奇璋先行。從而,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對事故發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即屬無憑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樹牌機械公司之司機李奇璋於108年3月29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民光路一段323巷與斗中路口時,因行駛致路口未依規定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第三人林思婷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閃避碰撞而駛入路邊田溝受損,系爭車輛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之保險金額為907,000元,然經評估維修費用已達1,333,523元,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遂依約報廢車輛並協議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80,000元整,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告樹牌機械有限公司因所僱之司機李奇璋有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是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樹牌機械公司及李奇璋負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580,000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樹牌機械公司、李奇璋則以事故發生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是原告所主張肇事歸責部分, 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對事故發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憑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本件系爭事故車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四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奇 璋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左方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即貿然行進,迨見第三人林思婷自右側出現時始緊急煞停,雖未與林思婷所駕系爭車輛碰撞,然因被告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之行為,已造成緊急煞停後之車頭擋住林思婷原可順利先稍微左彎再直行之動線,使林思婷處於無避險可能性處境,從而故被告車頭煞停位置,致林思婷無任何迴避危險之可能性,且於驚慌之際,未煞車直接衝撞水泥護欄翻落左前方水溝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至27頁、第63至71 ),並與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交通調查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8頁),勘可採信;另被告李奇璋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而使林思婷受傷,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決被告李奇璋拘役二十日,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從而,堪認被告李奇璋駕駛 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有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查看並讓右方車先行,致貿然駛入路口之行為,旋遇見右方車輛駛來而煞停之行為,使林思婷駕車因驚嚇碰撞護欄翻落水溝,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故被告李奇璋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林思婷自撞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車,林思婷應禮讓其先行,惟因系爭事故地點為四岔路,故二者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從而被告答辯尚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奇璋行至無號誌交岔口,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查看並讓右方車先行,致於駛入路口後遇見右方車輛駛來而煞停,使林思婷駕車因驚嚇碰撞護欄翻落水溝,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故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林思婷自撞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另被告李其璋以樹牌機械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表示其為被告樹牌機械公司之司機,且當時是替公司去載貨(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李奇璋、樹牌機械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費用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李奇璋駕駛之過失行為遭撞毀,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經扣除車殘體價值後賠付訴外人林思婷5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供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87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汽車發照日期為107年1 月17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為1年餘,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尚屬相當,堪可採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年8月21日以彰鑑字第1080184220號函附彰化縣區○○○○○○○○○○○○○○○○○○○路○○於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結果,均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查看並讓右方車先行,致於駛入路口後遇見右方車輛駛來而煞停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雖該鑑定復認「告訴人(即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狀況閃避撞及水溝護欄並翻落水溝,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本院 108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可佐。依上述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李奇璋及訴外人林思婷分屬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情節,渠等過失比例應以70%、30%為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06,000元(計算式:58萬元×70% =406,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樹牌機械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由法定代理人張文樹收受,被告李奇璋則於110年1月25日送達其住所由同居之親屬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堪認定。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000元,及被告樹牌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被告李其璋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