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廖信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汶凌
原 告 廖釗鋒
李淑鶯
共 同
被 告 華泰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進添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淑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進添應給付原告廖信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李淑鶯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廖汶凌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廖釗鋒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廖信彥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李淑鶯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廖汶凌百分之七、原告廖釗鋒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廖信彥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李淑鶯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廖汶凌、廖釗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訴訟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事件,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5,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變更,
嗣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信彥、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14,358,64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潘進添過失致生道路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進添於108年2月21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草路與芳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廖信彥自彰草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彰草路,被告潘進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駕駛系爭貨車左前車頭車身因而撞及原告廖信彥身體,致原告廖信彥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多處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遠端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一腳趾遠端指骨骨折及右第五近端指骨基部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傷,其四肢均有強直現象,左上肢肌力為0分,左下肢為2分,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3分,經相當診治無法
回復原狀而已達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系爭貨車為被告華泰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所有,被告潘進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華泰公司董事,且負責被告華泰公司業務、財務,平日公、私行程均以系爭貨車代步,其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於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被告潘進添駕駛系爭貨車肇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被告華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405,19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405,193元。
2.看護費9,533,24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僱請專人看護,每日支出2,600元,已支出940,400元。另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推估餘命7年
期間,每日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
3.其他必要支出333,65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傷口照護、就醫車資、補充營養等,支出333,651元。
4.將來增加生活費1,086,55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每月均因此增加生活費,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推估餘命7年期間,每月8,000元計算之費用。
5.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廖信彥因本件事故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看護,並輾轉於各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之配偶、子女身分
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重大侵害,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擇一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信彥、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各14,358,64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進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未任職被告華泰公司,非被告華泰公司
受僱人。被告潘進添係因與被告華泰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始駕駛系爭貨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潘進添係駕駛系爭貨車前往運動,非執行職務。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除否認原告廖信彥因針灸、泌尿道感染、腸胃科、急診、眼科等原因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對其餘361,248元部分無意見。
2.看護費:同意原告廖信彥請求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31日支出看護費940,400元,不爭執原告廖信彥有終身全日看護必要,同意其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推估餘命7年期間之看護費,
惟每日應以2,100元計算。
3.其他必要支出:除否認原告廖信彥提出未載明日期、項目或依其內容記載應非屬必要性支出外,對其餘73,750元無意見。
4.將來增加生活費:同意原告廖信彥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推估餘命7年期間,每月8,000元計算之費用。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雖因原告廖信彥受傷而生精神痛苦,惟此痛苦係源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
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告廖信彥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其等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原告廖信彥1,000,000元、原告李淑鶯500,000元、原告廖汶凌及廖釗鋒各300,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廖信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走行人穿越道,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
(一)被告潘進添於108年2月21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草路與芳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原告廖信彥自彰草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彰草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違規未至交岔路口處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被告潘進添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駕駛系爭貨車左前車頭車身因而撞及原告廖信彥身體,致原告廖信彥當場倒地,而受有創傷性多處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遠端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右第一腳趾遠端指骨骨折及右第五近端指骨基部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傷,其四肢均有強直現象,左上肢肌力為0分,左下肢為2分,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3分,經相當診治無法回復原狀而已達嚴重減損其四肢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
(二)系爭貨車為被告華泰公司所有;被告潘進添為被告華泰公司前董事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華泰公司董事。
(三)原告廖信彥至少已支出醫療費361,248元、看護費940,400元、其他必要支出259,901元。
(四)原告廖信彥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終身全日看護必要。
(五)兩造同意原告廖信彥之推估餘命以108年2月21日起7年計算。
(六)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為原告廖信彥之配偶、子女。
(七)原告廖信彥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3,040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潘進添是否為被告華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進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執行職務?被告華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潘進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廖信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一)被告潘進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泰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被告潘進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廖信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進添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實務上咸認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外觀判斷,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形式,客觀上足認其為執行職務,
始足當之。而民法第28條係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關於執行職務,亦應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作相同解釋。
3.
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潘進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華泰公司董事,系爭貨車為被告華泰公司所有,而系爭貨車兩側車門均印有「華泰銅器(股)公司」字樣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均
堪認定。
惟查,被告潘進添於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當天駕駛系爭貨車係要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進添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再考量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凌晨時分,被告華泰公司又非如貨運、計程車業者等不分晝夜經營業務之公司,本院綜據上情,認客觀上被告潘進添駕駛系爭貨車外觀上應不具有執行職務形式,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華泰公司與被告潘進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說明:
1.醫療費:原告廖信彥請求員郭醫院復健科針灸1,97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頁223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73頁、第291頁、第315頁)、秀傳紀念醫院腎臟科3,680元、140元、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29頁、第237頁)、胸腔內科5,566元、508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頁)、急診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12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心臟內科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急診300元、318元、300元、200元、300元、300元、318元、1,797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79頁、第285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37頁、第343頁、第357頁)、腸胃內科1,682元、160元、15,229元、120元、260元、200元、1,940元、200元、神經科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9頁、第331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49頁)、牙科50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眼科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皮膚科547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廖信彥僅主張均係其長期住院產生之併發症,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支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自
難認有據。原告廖信彥請求其餘361,24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准許。
2.看護費:被告不爭執原告廖信彥有終身全日看護必要,其請求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31日支出看護費940,4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推估餘命7年期間之看護費,自應准許。又本件事故係於108年2月21日發生,則原告廖信彥推估餘命應算至115年2月20日止。再者,被告雖提出
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一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3頁),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該看護費用標準僅適用於該機構,尚難僅以單一機構收費標準作為合理費用之依據,復考量原告廖信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裁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足見原告廖信彥已完全無法自行進食、移位、盥洗、如廁、排泄,處於類植物人狀態,應屬全日看護中負擔最重情形,併考量兩造不爭執原告廖信彥原係以每日2,600元僱用訴外人陳盟順,認原告廖信彥請求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廖信彥得請求看護費5,781,267元(計算式詳附表)。
3.其他必要支出:原告廖信彥請求其他必要支出部分,就購買尿褲、尿片、看護墊、膠帶、紗布、復健手套、躺式輪椅、人工皮、生理食鹽水、鑷子、抽痰包、沖洗棉棒、浣腸、氣切帶、泡棉敷料、引流袋、尿袋、量杯、不織布、氣舒痰、斜坡板、搭乘救護車、復康巴士,及其他交通費73,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原告廖信彥其餘請求部分,依其提出之支出憑證並未記載購買物品內容,或其購買妝品、營養品、擦手紙巾、奶粉、睡衣、潔膚液、洗手露等,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必要支出之損害,不應准許。
4.將來增加生活費:兩造同意原告廖信彥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推估餘命7年即115年2月20日止,每月8,000元計算之費用,爰准許之。此部分原告廖信彥得請求496,499元(計算式詳附表)。
5.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該身分法益之內涵除身分關係本身外,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亦均屬之。凡侵害上開身分法益內涵之行為,皆屬對身分法益之侵害。經查,原告廖信彥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身為原告廖信彥之配偶、子女,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廖信彥成為終身須全日看護之類植物人狀態,且經裁定監護宣告,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廖信彥生活起居、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原得享有與原告廖信彥相互扶持、享受天倫之樂等身分法益內容亦成泡影,應認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已屬重大。被告抗辯原告間身分關係未因本件事故疏離、剝奪等語,難認可採。
⑵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潘進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原告廖信彥受傷後成為類植物人狀態,須終身全日看護,所生影響重大;原告廖信彥為小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收入;被告潘進添為小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華泰公司董事,惟無領取
報酬,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退金1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廖信彥於108年度所得、財產約6,000元、1,110,000元,原告廖汶玲於108年度所得、財產約30,000元、910,000元,原告廖釗鋒於108年度所得、財產約180,000元、10,380,000元,原告李淑鶯於108年度無所得、財產,被告潘進添於108年度所得、財產約305,000元、8,300,000(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等情況後,認原告廖信彥、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500,000元、1,5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廖信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9,212,764元,原告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各1,5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信彥不否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至交岔路口處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乙情。而本件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則原告廖信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廖信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廖信彥、李淑鶯、廖汶凌、廖釗鋒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763,829元、450,000元、225,000元、225,000元(計算式:原告廖信彥9,212,764元×(1-70%)=2,763,829元;原告李淑鶯1,500,000元×(1-70%)=450,000元;原告廖汶凌、廖釗鋒均750,000元×(1-70%)=22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廖信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3,040元,依
前揭規定,其已領取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廖信彥尚得請求被告潘進添給付680,789元(計算式:2,763,829元-2,083,040元=680,789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同意以最後收受訴狀繕本之被告華泰公司109年5月21日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進添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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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法院准許金額欄係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前之金額。 註2:包括108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請專人看護支出940,40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每日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840,867元【計算式:78,000×61.00000000+(78,000×0.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0)=4,840,867.000000000。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3:109年4月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每月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96,499元【計算方式為:8,000×61.00000000+(8,000×0.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0)=496,499.0000000000。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