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粘書銘
被 告 粘國聖
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3,82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373,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衣物等受損之修復費用,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萬元,
嗣後減縮為請求881,623元,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廈粘街南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廈粘街南北向與廈粘街東西向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廈粘街東西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駛入廈粘街東西向,
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廈粘街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見被告之車輛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遂緊急煞車閃避,
惟仍失控滑倒往前碰撞被告之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衣物等受損,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仍需復建中。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1.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1,771元、1,660元共73,431元。
②原告於110年2月19日進行鋼釘取出手術支出4,598元,將來必須進行鼻整形之費用約15萬元。 。
2.營養費用:原告受傷有使用中藥材,支出營養費用11,494元。
3.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之複診往返醫院之車資共3,200元。
4.住院餐費:原告受傷後住院共支出餐費900元。
5.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照顧生活,住院
期間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30天看護費36,000元。
6.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500元,156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4,000元。又鋼釘取出後須要修養1個月,36日之薪資損失54,000元。
7.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雖登記原告母親黃雅羚為車主,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4,500元。
8.其他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外套、衣服、褲子、鞋、手機、安全帽等物品損害,支出修復費用49,500元。
9.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治療期間為維持生活之必要需家人照料,受有痛苦,現今仍須接受復健,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23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街○○○○○○○於 ○號誌之T型路口左轉駛入廈粘街南北向時,遇當時酒後駕車之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騎乘系爭機車急駛而來,原告漠視自己與公眾通行之安全,酒駕自摔後其機車滑行與適逢行經該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之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
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鹿港基督教醫院71,771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660元之醫療費用共73,431元不爭執。
②對於原告支出拔除鋼釘之費用4,598元不爭執。惟原告鼻整形部分之請求,並無相關收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該筆醫療費用支出,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預計鼻整形費用約15萬元,然此部分未實際支出,況是否為回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
縱有整形必要,其次數及費用為何,均屬預估性質,尚需視原告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原告日後
苟確有支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無礙其權利保障,則其請求預先給付該部分整形費用,
難認有必要。
2.營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營養品費用11,494元,並未舉證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所需,請求駁回。
3.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回診支出必要交通費用3,200元不爭執。
4.住院餐費:原告未提供實際費用收據可資認定膳食費,應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以每日膳食費180元為合理,原告共住院4天,故應以720元為合理之膳食費用。
5.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不爭執。
6.薪資損失:否認原告所提其因開立證明之真實,被告應提出相同工作之薪資為證。
7.機車維修費: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之機車,
兩造係於108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被告認應以1,450元為該機車維修合理之請求費用。
8.其他財產損害:原告應提出相關購買費用憑證以資認定原告事故當下所穿衣物等財產之損失,再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後
予以計算,否則原告就此部之請求
亦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係由於原告違法酒後駕車導致,被告已於該T路口減速停車,確認無來車後,才左轉後遭原告自摔後碰撞,被告應負之責甚微。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雙方就此
非財產損失部分,應縮減為8萬元方屬恰當。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法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交通事故,如認被告有過失,依本件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情節輕重,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同意按50%比例賠償原告合理之請求項目費用共98,176元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廈粘街南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廈粘街南北向與廈粘街東西向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廈粘街東西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廈粘街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緊急煞車閃避,惟仍失控滑倒往前碰撞被告之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衣物等受損,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證參酌,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衣物等受損、身體受傷,被告自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431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9日進行鋼釘取出手術支出4,598元,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院110年3月9日診斷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209-1至20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將來鼻整形預計之費用約15萬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該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外傷性整形、鼻中隔彎曲,預計外觀及功能改善之鼻整形手術及麻醉費用約15萬元,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鼻部有受傷乙情,可認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費用必要。故原告得請支之醫療費用共228,029元(73,431元+4,598元+150,000元=228,029元)
2.營養費用:原告受傷有使用中藥材,支出營養費用11,494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中藥材」,成分不明,且無醫囑認有使用中藥材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之複診期間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3,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4.住院餐費:原告主張其住院共支出餐費900元,為被告所否辯稱應以720元為合理之膳食費用,原告復未證明其確有支出900元,故其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0元。
5.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後須他人照顧,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6.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其係從事傢俱運送,受傷前每天薪資1,500元,156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4,000元。又鋼釘取出後須要修養1個月,36天之薪資損失5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嗣經本院函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依鹿港基督教醫院回復:㈠108年11月30日住院,宜休養6週,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㈡110年2月24日(誤載為108年11月30日)住院,宜休養1週,6週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及6週(42日)共4個月又12日。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500元,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03、205頁),然該工作證明係原告父親出具,被告既否認該文書內容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每日所得為1,500元。又經本院調取原告所得資料,原告之薪資得107年度為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72,000元,108、109年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其
所稱每日1,500元所得不符。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1,640元【(23,100元×4月=92,400元)+(23,100元×12/30日=92,40元)=101,640元】。
7.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登記其母親車主,實際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個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記載有修理工資,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至108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約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發生車禍時,已逾法定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50元。
8.其他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之外套、衣服、褲子、鞋、手機、安全帽等物品損害,修復費用為49,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發生車禍時有滑倒,認其穿著之外套、衣服、褲子、鞋、安全帽應有受損,惟不能認定原告手機受損。而上開衣物應予折舊,然原告未提出購買日期及金額,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傢俱運輸工作;被告係專科畢業,在芳苑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4萬多元,有存款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7年度有薪資所得72,000元,108、109年度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107、108、109年度所得分別为952,895元、1,002,698元、959,560元,有房屋等財產價值10,544,4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35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在刑事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則被告酒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避不及而滑倒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其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被告應各負40%及60%之責任。經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3,823元【(228,029元+3,200元+720元+36,000元+101,640元+1,450元+2,000元+250,000元=623,039元)。623,039元×60%=37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823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擔保免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