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吳家瑋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廖文桔
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4,721元,以及自民國
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縮減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8萬1,574元為被告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174萬4,7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員警,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晚上,原告與同行員警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鹿草路五段值勤,當時其他同行員警至附近店家臨檢,由原告站在外面臨停的警車旁值勤警戒。當時天候晴、夜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廖文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途經彎道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惟被告疑仍未減速,未注意到當時在路邊值勤的原告,以系爭車輛之照後鏡撞擊原告身體左側,原告再撞擊警車之後視鏡,致原告雙膝著地,膝蓋承受所有衝擊之力道,有相關錄影畫面
可稽(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二,監視器畫面;原證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此原告受有雙側膝挫傷、雙側膝部臏骨軟骨軟化、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手肘挫傷、雙側髕骨下滑液囊炎、下肢麻木、腓腸神經病變,進而不宜跑跳激烈運動及負重或久站,且需長期復健(診斷證明書,原證四),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行動,以及身為員警之職務執行。
二、被告廖文桔行經該路段,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該路段值勤之原告,又該路段無行車速限標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被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惟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大約60、70公里之速度撞擊原告,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廖文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廖文桔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14元
原告已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3,814元(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319頁)。
㈡手術費用6,000元
⒈醫師建議進行髕骨外翻手術,手術費用6,000元,惟此部分尚需以函詢醫院資料為主。
⒉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進行檢查時,始確認亦受有「左側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證十二),醫師表示原告確實有接受手術之必要,相關耗材及治療費用之自費部分約四萬元(右膝部分另計),但此部分暫不請求。
㈢復健費用53,000元
每次50元至230元不等,每週平均花費500元,依醫囑
期間初估為兩年,故二年復健費用共53,000元(原證五)。
㈣就醫交通費用70,200元
依據計程車估算表(原證六)計算如下:
⒈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秀傳紀念醫院,單趟車資940元,往返一次1,880元,原告往返4次共支出7,520元。
⒉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藍毅生診所,單趟車資120元,往返一次240元,原告往返9次共支出2,160元。
⒊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165元,往返一次330元,原告往返43次共支出14,190元。
⒋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台中慈濟醫院,單趟車資615元,往返一次1,230元,原告往返2次共支出2,460元。
⒌系爭車禍事故事發經過9個月之期間內,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26,330元,每月計程車交通費平均支出需2,925元,惟因原告仍持續進行追蹤及復健治療,後續尚有繼續治療之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暫依復健兩年之時間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0,200元(計算式:2,925212=70,200)。
㈤勞動能力減損1,156,689元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證十)。
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29歲又2個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5年又10個月,以每月薪資48,32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156,689元。
㈥薪資損失329,232元
⒈系爭車禍事故前至事發當天,原告可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為62,429元(以107年至109年7月計算;計算式:1,872,86630個月=62,428.8,四捨五入為62,429;原證八薪資明細表),事發後因傷致減損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遭到調職,原告可領之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減至48,711元(243,5565個月=48,711),故每月薪資差額為13,718元(計算式:62,429-48,711=13,718)。又目前暫初估原告需復健兩年,依復健兩年之時間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329,232元(計算式:13,71824個月=329,232)。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健康狀況尚良好,起居生活自由無虞,因此事故造成
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受到影響,工作職務內容遭到調動,收入大幅減少,備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㈧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128,935元(計算式:13,814+6,000+53,000+70,200+1,156,689+329,232+500,000=2,128,935)。
三、又被告廖文桔係受僱於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因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原告之受傷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尚未核發,惟經致電新光人壽後,承辦人員回覆金額約5,075元。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935元,以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集中於雙膝部,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此與行動、行走能力息息相關,礙難苛求原告於體況尚未恢復正常之際,以自己之能力或搭乘可能產生危險性之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進行必要之就診或復健療程,故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因計程車司機並未交付證明單據與原告,然
觀諸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看診時間與相應之單據(卷一第319頁),
堪認原告確有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藍毅生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進行診療,且原告業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系統車資試算系統表擷圖為據(並有顯示路線),亦確係因前往
前揭醫療院所治療,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9年7月17日)之前,原告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外勤警察),職務內容為:依勤務規劃從事交通、保安、刑事偵防及其他治安維護與交通執法之工作;
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傷害,原告調職後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支援第五組警員,職務內容為各項交通業務規劃、文書處理等內勤工作。由此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於原告,除造成其身體上顯見之傷害與不便外,對其工作、心理上亦多有影響。
三、關於薪資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依此,顯見勞動力減損與實際薪資損失係屬二事,若確因被告之行為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並因此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填補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證十),並因此調職之故,受有薪資損失329,232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參、被告廖文桔答辯內容
一、每月薪資含加班約四萬多元,故依自身之能力,大約可賠償10至15萬元。
二、對於醫療費用13,814元、半月板修補手術費用四萬元並無意見,惟對於就醫交通費用皆無單據
可證、勞動力減損部分並
非以一般的薪資為計算,以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均有爭執。雖原告從外勤轉調內勤,薪資較以往有減少,但外勤之薪資是否真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仍有爭議。
三、被告廖文桔聲明: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答辯內容
一、原告聲稱需進行手術,請
鈞院查明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及其費用,且勞動力減損部分之合理性。
二、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聲明:
㈠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警察,109年7月17日晚上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鹿草路五段,因公執行勤務時,遭被告廖文桔因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時撞傷,
嗣後原告之職務,從外勤轉調內勤。
二、被告廖文桔之僱用人為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廖文桔對於醫療費用13,814元並無意見。
陸、兩造爭執事項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員警,於109年7月17日晚上,與同行員警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鹿草路五段值勤,當時其他同行員警至附近店家臨檢,由原告站在外面臨停的警車旁值勤警戒。當時天候晴、夜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廖文桔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彎道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疑仍未減速,未注意到當時在路邊值勤的原告,以系爭車輛之照後鏡撞擊原告身體左側,原告再撞擊警車之後視鏡,致原告雙膝著地,膝蓋承受所有衝擊之力道,有相關錄影畫面可稽(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二,監視器畫面;原證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亦
自認確有上開撞擊原告之事實,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516號起訴書,將被告廖文桔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稽,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廖文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廖文桔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廖文桔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
旨、86年台上字第332 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準點科技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該公司亦不否認,其應與被告廖文桔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3,184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卷一第319頁),
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復為被告廖文桔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2、手術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因髕骨外翻手術須支出
必要費用6,000元,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蓋院以110年8月1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249號函覆尚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上述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復健費用53,0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須至醫院復健,每次50
元至230元不等,每週平均花費500元,依醫囑期間初估為兩年,故二年復健費用共5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書為證(見卷一第37頁),此部分所請為合理且必要,應准所請。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70,200元:原告主張依據計程車估 算表(原證六)計算如下:
①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秀傳紀念醫院,單趟車資940元,往返一次1,880元,原告往返4次共支出7,520元。
②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藍毅生診所,單趟車資120元,往返一次240元,原告往返9次共支出2,160元。
③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165元,往返一次330元,原告往返43次共支出14,190元。
④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台中慈濟醫院,單趟車資615元,往返一次1,230元,原告往返2次共支出2,460元。
⑤系爭車禍事故事發經過9個月之期間內,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26,330元,每月計程車交通費平均支出需2,925元,惟因原告仍持續進行追蹤及復健治療,後續尚有繼續治療之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暫依復健兩年之時間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0,200元(計算式:2,925212=70,200),由於原告受傷復健必要,其所請求支出之交通費70,200元為合及必要,應予准許。
5、原告所請勞動能力減損為多少?
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至8%,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經評估為百分之6,有該院110年6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540號函在卷可稽。
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29歲又2個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5年又10個月,以每月薪資48,320元計算,減損之月勞動力為2,899元,1年為34,788元(計算式:48,320元×6%=2,899元,月損失2,899元乘以12月為年度損失為34,78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4,180元【計算方式為:34,788×25.00000000=884,179.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所請於884,180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329,232元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前至事發當天,原告可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為62,429元(以107年至109年7月計算;計算式:1,872,86630個月=62,428.8,四捨五入為62,429;原證八薪資明細表),事發後因傷致減損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遭到調職,原告可領之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減至48,711元(243,5565個月=48,711),故每月薪資差額為13,718元(計算式:62,429-48,711=13,718)。又目前暫初估原告需復健兩年,依復健兩年之時間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329,232元(計算式:13,71824個月=329,232),原告此部分所請為合理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
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現職警員,即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是否需手術治療尚待評估,身心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系爭事故復係因被告廖文桔本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致,
暨斟酌其名下財產為861,237元,被告公司總資本額為600萬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8、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4萬9,796元(計算式:13,184元+53,000元+70,200元+884,180元+329,232元+40萬元=1,749,796元)。
四、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申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雖未獲核發,但已與保險公司預估約5,075元乙節,原告同意扣除。從而,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75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萬4,721元(計算式:174萬9,796元-5,075元=174萬4,721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4萬4,721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敗訴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