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侯金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與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長安之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上訴人即
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仲公司)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本票
乃係作為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
惟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另就系爭工程對長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長仲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
保證人張長安應
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之違約金、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款及瑕疵扣款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案件審理中,而本件
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而為
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係以另案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違約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據,且該案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證核閱
無訛,為避免裁判兩歧,依
上揭說明,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