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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相  對  人  張昭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日昇畜牧場內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屬聲請人所有,系爭設備一旦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行系爭設備以受償其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701,064元此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債權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883,780元(計算式:8,701,064元×5%×〈4+4/12〉≒1,88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