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廖慧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為
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相對人,
上開地上權
存續期間已於109年9月29日屆滿,雙方並未約定繼續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應已消滅,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11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任期已於108年6月28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命改選而未改選,於110年4月23日起當然解任,現無
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51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從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
本件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函覆推薦王銘助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
法律上權益,復查無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