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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為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相對人,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109年9月29日屆滿,雙方並未約定繼續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應已消滅,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11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任期已於108年6月28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命改選而未改選,於110年4月23日起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51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認屬實。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從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函覆推薦王銘助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查無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