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為
強制執行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係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該訴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駁回,然業由聲請人提起
上訴,
爰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
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自亦應
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上述所謂的法院,係指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自包括第二、三審法院在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惟其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判決,並經聲請人上訴,已依法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