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於瑾
相 對 人 陳文彬
林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10,03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
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889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將門牌彰化市○○路○段000000號右側房屋全部執行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衡諸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
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
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即得自由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該房屋,聲請人提起之訴
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金取償
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將門牌彰化市○○路○段000000號右側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0萬元(
違約金)內為強制執行,此經核閱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則相對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利用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因20萬元違約金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其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上開房屋之現值為1,243,400元,房屋所在之基地約為461.5平方公尺,該基地相對人
應有部分10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5元,此有卷附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卷所附稅籍證明書
可稽,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該基地申報地價2,586,708元(461.5×5,605=2,586,707.5,元以下4捨5入為2,586,708)加上房屋現值1,243,400元合計3,830,108元之10%計算為
適當。至於違約金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部分,則以
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43,400元,未逾1,500,000元,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310,036元【計算式:3,830,108×10%×(3+4/12)=1,276,702.6,元以下4捨5入為1,276,703;200,000×5%×(3+4/12)=33,333.3,元以下4捨5入為33,333。1,276,703+33,333=1,310,036】。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310,036元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供擔保1,310,036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