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1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414,096元,其15倍為141,211,440元(計算式:9,414,096元×15=141,211,440元),較地價46,005,118元(計算式:1,900元/㎡×24,213.22㎡=46,005,118元)為高。依
上開規定,以地價為準,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5,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