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之全體
繼承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0,240,440元(計算式:8,400元/㎡×2,438.20㎡
×1/2=10,240,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共有人之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
所。
三、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
繼承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應
提出全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