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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0,240,440元(計算式:8,400元/㎡×2,438.20㎡   ×1/2=10,240,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居   所。 三、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應   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