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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固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鄧幼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4,208,356 元〔計算式:9,200元/㎡×457.43㎡=   4,208,3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都市計劃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全部共有人(法人或政府機關除外)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共有人如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   ,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   人,應併追加為被告。 四、起訴狀缺附圖,原告應補提(應標示主張通行474 地號土地   編號A之長、寬等足以識別概略位置之圖示)。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含附圖,不包括各項證物)繕本及   所附證物一、二、三之電子檔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