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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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梁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程金秀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19,999元
(即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拍定取得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93建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各1/3之總價),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