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黃國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陳政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家洋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凃家瑜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7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兩項聲明
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被告皆不相同,為兩不同之
訴訟標的,其原告所得訴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另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為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萬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