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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義、海國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 部分291/2000,於民國78年12月29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海國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抵 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供擔 保土地總價額,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60號執行事件鑑價結 果為108萬9,400 元。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