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忠義、海國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
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
應有
部分291/2000,於民國78年12月29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海國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抵
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
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供擔
保土地總價額,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60號執行事件鑑價結
果為108萬9,400 元。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