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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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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得益 


            張仲雄 
            張榮青 

            張麗玉 

            張淑美 
            張明凱 
            張書明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林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36,240元【計算式:(60.88+280.46+64.92+31.28+104.49)㎡8,000=4,33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