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第 三 人 施旭光
主 文
選任施旭光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
被告施王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卷附
相對人施王琴之病歷資料,施王琴應已失智,現應無訴訟能力,然並未聲請
監護宣告,而施王琴之子施旭光與其為至親,於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為施旭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為被告
一節,有該卷宗
可憑。而相對人現認知功能明顯減退,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功能,落於中度失智程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
堪認相對人就
本案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依其
戶籍謄本所示,並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經審酌
第三人施旭光為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就本案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盡心為相對人主張權利,故本院選任施旭光就本案為相對人施王琴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