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被 告 曾光
曾好
王曾美人
王祥宇
王進義
王淑貞
王春發
施王琴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施旭光
被 告 王秀娥
王惠美
王韻厤即王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施王琴、王秀娥、王韻厤即王惠玉、王惠美等人,應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曾萬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1.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9日北土測字第13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曾光、曾好2人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1.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
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共有人曾萬聰已於民國70年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施王琴、王秀娥、王韻厤即王惠玉、王惠美等9人,爰一併請求前開被告就曾萬聰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光、曾好則以: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為提出方案代表同意分割,伊不同意分割。伊在系爭土地居住很久了,分割結果要拆除建物有影響伊生活
之虞,無異於迫害伊,伊是低收入戶,分割下去是死路一條,憲法應保障伊居住權,原告比土匪流氓還壞。除
非原告出錢讓伊搬出去,否則伊不同意分割,補償價格要合理,不然路邊也是搬出去,死也是搬出去。伊不願負擔訴訟費用,哪有告伊還要伊出錢的道理等語。
㈡被告王曾美人則以:不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萬聰已於起訴前之70年1月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8)依法應由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施王琴、王秀娥、王韻厤即王惠玉、王惠美等人繼承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事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第106頁),
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曾光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北側則有曾好使用之磚造平房,東側則有混凝土牆面平房,其上設置廁所、水塔、水管等物,目前亦由曾好使用,其餘則為種植樹木、堆置雜物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11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9日北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7-2頁),係按照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規劃臨路面寬,各坵塊形狀均方整、縱深適當,且呈同向並列,有利於未來整合使用並無困難;均南側臨路得對外通行,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之處,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臨路面寬,
堪認原告方案尚稱適當。至於被告曾光、曾好雖辯稱不願分割、原告方案有損及渠等居住權益之虞等語。惟系爭土地共有
人權利狀態單純,建物坐落狀況亦非複雜,衡情
難謂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難為適正分配之情形,則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據。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就分割方法之選擇自應考量是否適於建築。審酌現況建物分布位置及經濟價值,均為一層磚造樓房,其中C部分建物已經倒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經濟價值
難認得與系爭土地相比,而被告曾光、曾好亦未能證明其等興建建物之初,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情,如遷就現況建物而分配土地,尚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4,若遷就現況建物分配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若非分得形狀破碎、難以建築使用之土地,就是臨路面寬不足,而應由建物之現使用人曾光、曾好以金錢補償,然被告曾光、曾好均稱不願意分割、全部都不要、提出分割方案就是同意分割等語,顯亦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是遷就現況建物分配土地難謂公平妥適。何況,經本院數度曉
諭被告曾光、曾好提出符合渠等利益之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然渠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反覆答稱提出方案形同同意分割、渠等不同意分割等語,又被告曾光亦辯稱原告分割方案對其等衝擊最大,但也表示因為地小小的提不出適合的分割方案、亦不接受金錢補償(見卷二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曾光、曾好並未為任何積極權利保障措施,自
無庸考量其前開辯詞,亦不足作為原告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3.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
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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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曾美人、 王祥宇、 王進義、 王淑貞、 王春發、 施王琴、 王秀娥、 王韻厤即王惠玉、 王惠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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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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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曾美人、 王祥宇、 王進義、 王淑貞、 王春發、 施王琴、 王秀娥、 王韻厤、 王惠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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