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協田 被 告 張文忠 張美月 張文吉
上 1 人 之 被 告 賴瑞科(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焜煥 張焜合 張家瑄(原名張素珠)
張金等 陳玲珠(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財(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葉(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秀(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進 張甲 張明松 張明德 張明可 張明森 張雅𤧟 兼訴訟代理 廖金女 人 被 告 張沼明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張佩英 張佩君 張毓惠 張書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燿捷 被 告 張錦坤 張錦龍 張進國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木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應就被 繼承人張仁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應就被 繼承人張良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㈠原共有人張良雄於訴訟中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下稱陳玲珠等人),有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佐(卷一第193至207頁),原告聲明由陳玲珠等人為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㈡賴榮於訴訟中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雪梅、賴雪卿、賴瑞科、賴進生(下稱賴雪梅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二第157至171頁),原告聲明由賴雪梅等人為賴榮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被告賴瑞科、賴進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二第468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賴雪梅、賴雪卿之起訴(卷二第493頁),亦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仁華於9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下稱張文忠等人);原共有人張良雄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玲珠等人,均未辦理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之 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志進、張明森、張錦坤、張進國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卷一第499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張進國:系爭土地右側為光明路301巷(下稱301巷),該巷右側居民早年向張錦坤、張錦龍之先祖買受301巷坐落範圍及緊鄰土地,利用此巷進出,301巷左側之人數十年來均未使用301巷,與右側之人就後者使用301巷部分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故提出方案(下稱乙案,卷三第31頁),由301巷右側之人維持共有301巷及緊鄰土地等語。 ㈡張錦坤、張錦龍:同意乙案。張錦坤另稱伊和張錦龍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至E建物,伊在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也有建物,但沒有門牌等語。 ㈢張金等:系爭成果圖編號F、G建物是伊的,依現況分割;同意乙案等語。 ㈣賴進生、張焜煥、張焜合、張家瑄、陳玲珠、張添財、張玉秀、張玉葉、張志進、張甲、張明德、張明森、張雅𤧟、廖金女、張沼明、張書瑜:同意乙案。張沼明另稱早期買地就是要作為道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仁華、張良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訴訟中死亡,張文忠等人為張仁華之繼承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一第57至65頁);陳玲珠等人為張良雄之繼承人人,有 前揭除戶資料等(卷一第193至207頁), 迄未就張仁華、張良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文忠等人、陳玲珠等人就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卷一第7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 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 洵屬正當,自應 予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2197平方公尺,現況如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C、D、E 地上物為張錦坤及張錦龍所有,編號F、G地上物為張金等所有,編號H地上物為前共有人張良雄所有,編號I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東側部分即編號J部分為301巷,北鄰光明巷,西鄰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光明路315巷(下稱315巷),301巷及315巷均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養護之道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埤頭鄉公所函文等件可佐(卷一325至327、425頁,卷二第439頁)。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附圖方案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如附表二分配予張錦坤、張錦龍、張金等、張良雄之繼承人及原告(下稱張錦坤等人),已考量地上物即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至I之地上物現況而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編號戊部分則修正乙案之分配人,使301巷部分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使張錦坤等人可以301巷為建築線,發揮土地效用,及繼續通行301巷土地並負擔相應之稅捐,並無不利於特定共有人,張錦坤等人分得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面積,較甲案所得面積為多,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乙案係以張錦坤等人無通行301巷之必要,為符合長久由301巷右側之人通行巷道之默示分管契約,故將編號戊部分由張錦坤等人以外之人維持共有,惟張錦坤等人於分割前本可通行兩側之巷道,原告亦表達要通行巷道,願共有編號戊部分等語(卷三第192頁),自無使張錦坤等人於分割後之交通方式僅能通行315巷之理,且由共有人繼續共有編號戊部分,並未影響301巷右側之人長久利用301巷至光明巷之習慣,故認乙案非最妥適方案。至於甲案使張錦坤、張錦龍共有編號A部分,已違2人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且由共有人繼續共有編號F,並未達簡化共有人之目的,該方案 亦非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因附圖分割後之坵地位置及面積與乙案相同,僅編號戊部分更正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則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自可 參酌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乙案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又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就有無臨路、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因而鑑定出編號丁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55元,編號甲1、甲2、甲3、乙、丙及戊部分每平方公尺各8,287元、8,075元、8,057元、8,079、8,102元及4,028元, 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調整找補差額,詳細算式於卷三第209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 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 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錦坤、張錦龍、張金等、 註1之人、林協田、註2之人、 賴進生、賴瑞科、張焜煥、 張焜合、張家瑄、張進國、 張甲、張志進、張木森、 張佩英、張佩君、張毓惠、 張明松、張明可、張明德、 張明森、張書瑜、張雅𤧟、 廖金女、張沼明 | | | | | |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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