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 號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6,58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58,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76,5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簽訂口罩訂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生產口罩(大人200萬片、兒童200萬片),並向原告購買該口罩,約定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1.6元(未稅),總價金4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因應原告產線整批次數量之調整,兩造同意被告實際應付加工總價金應以原告實際總交貨數量結算,被告付款方式為簽約後3日内支付定金100萬元,交貨日後2日内付清該批次尾款,結算最後一期款項時,倘無遲延付款等違約情事時,被告得以剩餘定金抵付同額貨款。原告於110年5月5日通知被告已加工製作完成口罩1,400箱又3箱尾數並附上出貨單,總計生產2,804,310片口罩,總價金4,711,241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00萬元,應給付原告3,711,241元,被告原同意110年5月25日匯款後取貨,
嗣改稱110年5月31日要先匯款100萬元及取走同額價值貨物,分3次付款及3次載貨,後又改稱110年6月2日才能匯款取貨,6月2日又推稱資金出現斷層,要求付款延期,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10年6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限期被告依約履行付款及受領貨物,
惟該函件遭退件。
㈡嗣兩造協議分三批出貨及付款,第一批110年7月23日出貨成人口罩100萬片,應付款168萬元;第二批110年7月30日出貨成人口罩100萬片,應付款168萬元;第三批110年8月6日出貨成人口罩392,510片、兒童口罩411,800片,扣除已付定金100萬元,應付款351,241元。被告於受領第一批貨時支付貨款168萬元,其稱無法在受領第二批貨時如期支付貨款,遂另與原告協商,兩造同意由原告先在110年7月30日、8月4日出第二批貨、第三批貨,連同彩盒、外箱均載運至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被告則於110年8月9日將第二、三批貨款168萬元、351,241元 (已扣除定金100萬元)及運費、堆高機費用21,000元共2,052,241元(168萬元+351,241元+21,000元=2,052,241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如被告遲延付款,視同拋棄已收貨物
所有權,由原告全數拖回轉賣,所得歸原告所有,兩造並簽立
切結書為據。原告已將貨物載運交付至被告位在二水鄉之倉庫,被告未依承諾於110年8月9日給付款項,推稱其尚未收到其客戶款項故無法付款給原告,但表示仍要該批貨物,願意補貼遲延付款之利息予原告,並承諾110年8月16日付款,後又推託稱110年8月24、25日付款,但至8月25日被告仍未付款,甚至自8月26日起被告負責人即避不見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簽約後若有遲延履約或拒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要求被告另給付訂單總金額5%之
違約金,依價金4,711,241元乘以5%為235,562元,原告只請求224,345元。
㈢否認被告所辯兩造有由原告代辦向
主管機關取得委託製造核准函及委託製造執照之約定。原告生產之醫用口罩並無違反藥事法第58條:
1.按藥事法第58條固規定
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工 廠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3條規定「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醫療器材。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不得製造醫療器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委託其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製造者,不在此限。前二項委託製造之申請文件、產品責任、契約規定、標籤、包裝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8條則規定,依該準則核准全部製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其產品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刊載委託者及受託者之名稱及地址。再依醫療器材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布關於「醫療器材委託製造申請及相關事項」及「醫療器材委託製造申請須知」,其流程均規定醫療器材委託製造應由委託者提出申請。
2.原告具有藥商製造業許
可證、販賣業許可證、「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858號),被告則僅具有藥商販賣許可證,並無醫用口罩製造業許可證,除非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其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製造,否則不得製造醫療器材,則被告如欲向主管機關取得委託製造核准涵,依
法令規定須由被告(委託者)提出申請,並非由原告提出。
3.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劉登進之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函文,辯稱約定原告應代辦取得委託製造核准函,然包裝口罩貨物之彩盒係由被告提供,被 告於彩盒上印製其為代理商及其販賣證字號,顯見被告對外係欲以「代理商」名義銷售口罩貨物,並非為委託商或委製商,經原告將產品名稱 「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及許可證號、原告名稱、地址、電話及原告之製造商、藥商證號等資訊打印在彩盒「製造工廠 」欄内後,110年3月9日行文予衛生福利部詢問欲將原告製造之口罩買賣予
持有販賣許可證之代理商,是否需申請委託製造,衛生福利部雖於110年3月24日函復原告,依該函文說明第四項,僅係敘明因原告領有之「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858號 )許可證並未核准委託製造情形,「『倘』貴公司係接受其他公司委託製造醫用口罩,應依藥事法第46條辦理變更登記…」,並未認販賣代理商須申請委託製造核准。況且,原告於收到衛生福利部該函文後,
旋即於110年3月27日將該函文傳送給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偉林,並依被告提供之彩盒上自行印製被告為原告「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之代理商,說明是買賣代理,吳偉林亦當日隨及將函文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且被告
嗣後於110年4月間提供予原告之兒童用醫用口罩包裝彩盒,仍舊印製被告為代理商及其販賣商字號,並於110年7月23日收受第一批貨物100萬片成人口罩後,於同年7月28日曾向原告表示「剩下的口罩請8/6再一次送來即可,點交後8/6當天匯款」等語,
足徵被告仍欲對外以買賣代理方式銷售貨物,並無向主管機關取得委託製造核准之意至明,否則,被告印製交付原告之彩盒何以均以代理商自居,
而非依委託製造相關法令表明其為委託商或委製商。
4.被告於111年1月底左右對外販賣出清醫用口罩(「春牛迎財」醫療口罩),被告出清「春牛迎財」醫療口罩與本件醫用口罩之面布、彩盒圖樣相同,彩盒上之製造工廠亦印製原告名稱、原告之產品「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及許可證 (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858號),而兩造締約時110年3月間,數牛年,今(111)年為農曆虎年,
可稽被告係出清販賣本件口罩貨物,此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貼文、販賣本件口罩貨物之連結網址貼文「臺灣製雙鋼印春牛迎財醫療用口罩(成人、兒童)」内容,其中介紹出清販售之「春牛迎財」醫療口罩產品之製造許可證字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858號 」,係原告「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之許可證字號,貼文說明只能提供250萬片販售,
核與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本件醫用口罩貨物數量相當,
可徵被告收受本件貨物後,已對外販售,如本件貨物違反相關法規定,被告焉能對外販售?被告已收受本件貨物, 並公開對外販售,其嗣再辯稱拒絕收受本件貨物及要求原告返還款項
云云,即無足採。
㈣爰依契約關係及
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52,241元、違約金224,345元共2,276,586元等語。
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為原告違法違約在先,被告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被告於110年3月3日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大人、兒童各200萬片),也定每片單價1.6元,總價48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且支付100萬元定金,及交付價值250萬元口罩原料不織布,並約定由原告代辦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被告與原告合法委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核准函及委託製造執照,始可開始生產醫療用口罩,如未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得生產醫療用口罩,並退還被告100萬元定金。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醫療器材。第2項規定,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不得製造醫療器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委託其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製造者,不在此限。原告突告知被告已完成生產2,804,310片,被告告知原告可分三批送貨,貨到付現,被告要求原告出貨同時必須出具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函,然被告收受第一批醫療用口罩,並支付168萬元貨款後,發見隨貨附上的函文第4條明示原告未經核准受委託製造醫用口罩,也無法提供原告承諾代辦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製造的核准函,原告已違藥事法第58條規定,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更是違約,被告拒絕收受本批違法製造的醫療用口罩,要求退還定金及第一批貨款,並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竟找天道盟兄弟劉先生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店面糾纏
騷擾,並趁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公司之際,聲請
假扣押,搬走被告營業用一切物品。
㈢醫用口罩委託製造糾紛不能當作一般貨物尾款未付處理,在未見原告提出有1.合法受委託製造醫用口罩之執照、2.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可受委託製造醫用口罩之核准函、3.原告協助代辦被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可委託製造醫用口罩之核准函之前,竟准予
查封被告之財產。應判原告敗訴,即刻歸還被告營業用一切物品,並退還已付所有費用,及賠償被告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生產口罩,並向原告購買該口罩,約定每片單價1.6元(未稅),總價金48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3日内支付定金100萬元,交貨日後2日内付清該批次尾款若有遲延履約或拒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要求被告另給付訂單總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加工製作完成2,804,310片口罩,總價金4,711,241元(含稅),兩造協議分三批出貨及付款,被告於受領第一批貨時支付貨款168萬元,兩造另協商由原告先於110年7月30日、8月4日出第二批貨、第三批貨,連同彩盒、外箱均載運至被告倉庫,被告於110年8月9日將第二、三批貨款168萬元、351,241元 (已扣除定金100萬元)及運費、堆高機費用21,000元共2,052,241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對話截圖、出貨單、切結書、貨物運送運費單據、堆高機費用單據、交易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辦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被告與原告合法委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核准函及委託製造執照,始可開始生產醫療用口罩,如未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得生產醫療用口罩,並退還被告100萬元定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醫藥管理署函等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並無
上開約定,原告具有藥商製造業許可證、販賣業許可證,被告僅具有藥商販賣許可證,被告係以買賣代理方式銷售貨物,被告已收受本件貨物, 並公開對外販售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藥商製造業許可證、販賣業許可證、「崇淮醫用口罩(未滅菌)」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858號)、被告提供之彩盒平面影印、衛生福利部函、原告與訴外人吳偉林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兒童用口罩彩盒全平面影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截圖、貼文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尚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末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簽約後若有遲延履約或拒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要求被告另給付訂單總金額5%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價金4,711,241元乘以5%之違約金為235,56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4,345元,應屬有據。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2,052,241元、違約金224,345元共2,276,58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6,5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