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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金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珠發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陳韋銓 
訴訟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以新台幣(下同)457萬元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及外面冷氣管線占用,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冷氣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嗣原告欲以54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已尋得買受人,並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6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原告因無法排除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買受人遂與原告解除契約,致原告喪失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順利完成,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91萬元【計算式:548萬元-457萬元=91萬】。是以,原告並依民法第地216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賠償。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外面冷氣管線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相鄰同段166-10地號土地,係由系爭16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面積為5平方公尺,本為被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王莉莉向訴外人蔡彩雲所購買;系爭門牌彰化縣○○鎮○○○00○0號建物,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因未分割前之166地號前手蔡彩雲稱,上開建物有些微占用未分割前之166地號土地,被告之母始向蔡彩雲購買,蔡彩雲經溪湖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無誤,才分割出系爭166-10地號土地,被告之母購買登記後再贈與子即被告。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再送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因同屬國家地政機關;系爭土地間界址,前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多次(包括蔡彩雲申請測量三次,原告亦申請鑑界三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西側被告之母王莉莉於99年3月11日向訴外人蔡彩雲所購買同段166-10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1月6日贈與其子即被告陳韋銓);再西側為同段166-2地號土地;166-10地號及166-2地號其上為系爭建物(134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00○0號),為被告之母經法院拍賣取得再贈與其子即被告;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石牆下緣突出之部分,及外面冷氣排水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否認。查166-10地號土地介於系爭16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2地號土地中間,面積僅5平方公尺,呈南北走向狹長形,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地籍圖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可稽。按溪湖地政事務所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為土地測量機關,其所得測量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溪湖地政事務就測量結果,函覆本院稱:「本案經實地測繪被告建物之人造石突出物,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誤差限制內。」,足認系爭建物測量後,尚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溪湖地政測量時有何錯誤或偏差,致本件複丈成果圖失真;且被告亦不同意再次做測量,是原告請求再囑由國土測繪中心重做測量一節,本院認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其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賣出系爭土地可得利益91萬元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