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津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東發
被 告 良承食品有限公司(即御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2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