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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津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發 被   告 良承食品有限公司(即御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2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