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佳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鴻
被 告 蘇慶章
王霖峻
施華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蘇慶章、王霖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周慶鴻之父親周國彬經友人介紹
認識了自稱係震陽基金會執行長之被告蘇慶章,後周慶鴻於
107年8月18日欲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
下稱
系爭汽車),被告蘇慶章即向周國彬聲稱可代為出售系
爭汽車,並經周國彬同意後,被告蘇慶章於107年9月1日至
原告公司將系爭汽車與行車執照一併取走,
惟因被告蘇慶章
始終未曾尋得買主購買系爭汽車,
嗣於107年12月間周慶鴻
尋得系爭汽車買主,遂要求被告蘇慶章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公司,
詎被告蘇慶章一再推脫且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蘇
慶章並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汽車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複
委任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且因
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
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仔」,嗣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9日因
施華偉於彰化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全
毀,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施華偉酒駕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過失侵害原告
所有權,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華
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霖峻於受蘇慶章複委任出售系爭
汽車,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
仔」,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汽車及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蘇慶章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卻違背
委任之約定私自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汽車,並因被告王霖
峻前開重大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
車輛及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537條前段、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章
與王霖峻負連帶損害賠償。被告蘇慶章、王霖峻屬連帶債務
,其二人與被告施華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0,000元及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施華偉答辯稱:
伊承認撞壞系爭汽車,且願意賠償,但伊認為系爭汽車有問
題。
本件起訴書上的被告蘇慶章、被告王霖峻伊不認識,
伊之綽號亦
非「南仔」,系爭汽車是向伊之朋友林宥誠借的
,林宥誠是亦向別人取得系爭汽車,伊借車前未查看行車執
照,伊是向朋友借車而已,一般也不會去看行照,林宥誠曾
表示系爭汽車是其所購買,但是否為有此買賣,或有無辦理
過戶
等情,伊對之均不清楚。伊係直到起訴書後才知道系爭
汽車取得之過程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蘇慶章、王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慶章於107年8月18日經周國彬同意代為出售
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於107年9月1日至原告公司將
系爭汽車與行車執照一併取走,但未有售出之回報,後周慶
鴻於於107年12月間尋得欲購系爭汽車之買主,遂要求被告
蘇慶章將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公司,惟被告蘇慶章卻一再推
脫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詎被告蘇慶章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
汽車期間非但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系爭
汽車,且尚使被告王霖峻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
實身份不詳之「南仔」,並於108年1月9日因被告施華偉於
彰化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汽車
全毀,受有系爭汽車當時之市價約為1,20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施華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峻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537條前段、第538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章與王霖峻負連帶損害
賠償等語。被告施華偉則以伊承認撞壞系爭汽車,且願意賠
償,惟其不識被告蘇慶章、被告王霖峻,伊之綽號亦非「南
仔」,系爭汽車是向伊之朋友林宥誠借的。伊借車前未查看
行車執照,林宥誠曾表示少系爭汽係伊所購,但實情為何,
伊對之均不清楚,另系爭汽車係有些問題等語置辯。被告蘇
慶章、王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參酌。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華偉於108年1月9日於彰化縣境內,因酒駕
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汽車全毀等情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90號起訴書為
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系爭車禍之卷宗(含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90號
暨相驗卷.本院109年度交訴
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上訴字
第2052號刑事判決,證實被告施華偉確係有於108年1月9日
晚間11時26分許,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徐廣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施華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內,兩車隨即對撞,致生徐廣鳳死亡、黃馬修受傷及系爭汽
車毀損等情為真實,又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肇事之上開行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以「施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情亦復為被告施華偉所承
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又被告施華偉就
系爭汽車之全毀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其間亦有
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
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與被告蘇慶章間有代售系爭汽車之
委任
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蘇慶章違法複委任被告王
霖峻,被告王霖峻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未
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查①本院並調取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宗(下稱系爭高雄地檢署偵
查案件),被告蘇慶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周慶鴻與王
霖峻本來就是舊識,是王霖峻介紹我與周慶鴻認識,周慶鴻
交待我把車子賣掉,把車子交給我,後來王霖峻說他有客戶
要買,就去我那裡把車子開走,王霖峻說會負貴把車子開回
來,我以為周慶鴻、王霖峻2人是舊識,所以會解決。」、
「(檢察官問:有無跟周慶鴻說車子被王霖峻開走?)我沒
跟周慶鴻講,但我有請王霖峻跟周慶鴻說他把車子開走,我
不知道王霖峻有無跟周慶鴻講這件事。」等語。②被告王霖
峻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場証述「(檢察官問:是否有向被
告牽走AQX-6622號自小客車?)有。時間在去年民國107年
間,確定時間不認得」、「(檢察官問:為何會取走那台車
?)因我這邊有位朋友要買車,我就牽車給他試車,那位朋
友說開一天試試看,說那台車有很多問題,要開去保養廠問
修理要多少錢,再決定要不要買,那位朋友拖了一週車子都
沒還我,後來被告請我把車子牽回來,我就問對方,對方一
直拖延,後來電話就不接,後來我有請被告跟周慶鴻講,請
周慶鴻將車子報遺失。因為車子是我弄不見的,後來鳳山分
局通知我,我才與周慶鴻聯絡談賠償問題。」、「(檢察官
問:你跟被告牽走車子時,有無跟周慶鴻講?沒有)」、「
(檢察官問:車子你是交給何人?)綽號「南仔」,詳細姓
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施華偉照片)是
否認識此人?是否為你
所稱之「南仔」?:不認識。不是。
」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其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
述與原告前開主張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
定,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
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
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
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
539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蘇慶章間有委任出售
系爭汽車之契約存在,被告蘇慶章未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被告
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被告王霖峻於不知「南仔」真實真分
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汽車交付「南仔」使用,其行為即
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生
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被告蘇慶章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王霖
峻負同一責任。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
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施華偉、蘇慶
章、王霖峻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539條規
定對於原告負有賠償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務,固如前述,系
爭汽車殘值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值價格為65萬
元,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經原告以3萬元之價格
報廢(見系爭偵查卷第3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
失為62萬元(計算式:65萬-3萬=62萬)。惟依民法民法第
272條就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被告王霖峻、
蘇慶章分別依據第539條及第544條負擔賠償責任,該法規並
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霖峻、蘇慶章連帶賠
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本於不同原因所負系爭汽車損害賠償義
務,既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責任,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之戶籍地(經10日即
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施華偉則於109年10月
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
第87頁至第91頁、第10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被告各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之,應
堪認
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蘇慶章與被告
王霖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