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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佳品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鴻 被   告 蘇慶章       王霖峻       施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蘇慶章、王霖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周慶鴻之父親周國彬經友人介紹 認識了自稱係震陽基金會執行長之被告蘇慶章,後周慶鴻於 107年8月18日欲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蘇慶章即向周國彬聲稱可代為出售系 爭汽車,並經周國彬同意後,被告蘇慶章於107年9月1日至 原告公司將系爭汽車與行車執照一併取走,惟因被告蘇慶章 始終未曾尋得買主購買系爭汽車,嗣於107年12月間周慶鴻 尋得系爭汽車買主,遂要求被告蘇慶章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公司,詎被告蘇慶章一再推脫且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蘇 慶章並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汽車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複 委任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且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 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仔」,嗣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9日因 施華偉於彰化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全 毀,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施華偉酒駕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過失侵害原告 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施華 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霖峻於受蘇慶章複委任出售系爭 汽車,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南 仔」,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汽車及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蘇慶章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卻違背 委任之約定私自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汽車,並因被告王霖 峻前開重大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 車輛及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537條前段、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章 與王霖峻負連帶損害賠償。被告蘇慶章、王霖峻屬連帶債務 ,其二人與被告施華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慶章與被告王霖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00,000元及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施華偉答辯稱: 伊承認撞壞系爭汽車,且願意賠償,但伊認為系爭汽車有問 題。本件起訴書上的被告蘇慶章、被告王霖峻伊不認識, 伊之綽號亦非「南仔」,系爭汽車是向伊之朋友林宥誠借的 ,林宥誠是亦向別人取得系爭汽車,伊借車前未查看行車執 照,伊是向朋友借車而已,一般也不會去看行照,林宥誠曾 表示系爭汽車是其所購買,但是否為有此買賣,或有無辦理 過戶等情,伊對之均不清楚。伊係直到起訴書後才知道系爭 汽車取得之過程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蘇慶章、王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慶章於107年8月18日經周國彬同意代為出售 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並於107年9月1日至原告公司將 系爭汽車與行車執照一併取走,但未有售出之回報,後周慶 鴻於於107年12月間尋得欲購系爭汽車之買主,遂要求被告 蘇慶章將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公司,惟被告蘇慶章卻一再推 脫拒不返還系爭汽車。詎被告蘇慶章於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 汽車期間非但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複委任被告王霖峻出售系爭 汽車,且尚使被告王霖峻因重大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 實身份不詳之「南仔」,並於108年1月9日因被告施華偉於 彰化酒駕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汽車 全毀,受有系爭汽車當時之市價約為1,20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施華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峻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537條前段、第538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章與王霖峻負連帶損害 賠償等語。被告施華偉則以伊承認撞壞系爭汽車,且願意賠 償,惟其不識被告蘇慶章、被告王霖峻,伊之綽號亦非「南 仔」,系爭汽車是向伊之朋友林宥誠借的。伊借車前未查看 行車執照,林宥誠曾表示少系爭汽係伊所購,但實情為何, 伊對之均不清楚,另系爭汽車係有些問題等語置辯。被告蘇 慶章、王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參酌。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華偉於108年1月9日於彰化縣境內,因酒駕 發生致人死亡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使系爭汽車全毀等情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90號起訴書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車禍之卷宗(含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偵緝字第190號暨相驗卷.本院109年度交訴 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 第2052號刑事判決,證實被告施華偉確係有於108年1月9日 晚間11時26分許,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徐廣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施華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內,兩車隨即對撞,致生徐廣鳳死亡、黃馬修受傷及系爭汽 車毀損等情為真實,又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肇事之上開行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以「施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情亦復為被告施華偉所承 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施華偉就 系爭汽車之全毀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其間亦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系爭汽車全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 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與被告蘇慶章間有代售系爭汽車之委任 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蘇慶章違法複委任被告王 霖峻,被告王霖峻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未 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查①本院並調取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宗(下稱系爭高雄地檢署偵 查案件),被告蘇慶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周慶鴻與王 霖峻本來就是舊識,是王霖峻介紹我與周慶鴻認識,周慶鴻 交待我把車子賣掉,把車子交給我,後來王霖峻說他有客戶 要買,就去我那裡把車子開走,王霖峻說會負貴把車子開回 來,我以為周慶鴻、王霖峻2人是舊識,所以會解決。」、 「(檢察官問:有無跟周慶鴻說車子被王霖峻開走?)我沒 跟周慶鴻講,但我有請王霖峻跟周慶鴻說他把車子開走,我 不知道王霖峻有無跟周慶鴻講這件事。」等語。②被告王霖 峻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場証述「(檢察官問:是否有向被 告牽走AQX-6622號自小客車?)有。時間在去年民國107年 間,確定時間不認得」、「(檢察官問:為何會取走那台車 ?)因我這邊有位朋友要買車,我就牽車給他試車,那位朋 友說開一天試試看,說那台車有很多問題,要開去保養廠問 修理要多少錢,再決定要不要買,那位朋友拖了一週車子都 沒還我,後來被告請我把車子牽回來,我就問對方,對方一 直拖延,後來電話就不接,後來我有請被告跟周慶鴻講,請 周慶鴻將車子報遺失。因為車子是我弄不見的,後來鳳山分 局通知我,我才與周慶鴻聯絡談賠償問題。」、「(檢察官 問:你跟被告牽走車子時,有無跟周慶鴻講?沒有)」、「 (檢察官問:車子你是交給何人?)綽號「南仔」,詳細姓 名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施華偉照片)是 否認識此人?是否為你所稱之「南仔」?:不認識。不是。 」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其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 述與原告前開主張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 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 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 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 539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蘇慶章間有委任出售 系爭汽車之契約存在,被告蘇慶章未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被告 王霖峻出售系爭汽車,被告王霖峻於不知「南仔」真實真分 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汽車交付「南仔」使用,其行為即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生 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被告蘇慶章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王霖 峻負同一責任。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華偉、蘇慶 章、王霖峻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539條規 定對於原告負有賠償系爭汽車損害賠償債務,固如前述,系 爭汽車殘值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值價格為65萬 元,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經原告以3萬元之價格 報廢(見系爭偵查卷第37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 失為62萬元(計算式:65萬-3萬=62萬)。惟依民法民法第 272條就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被告王霖峻、 蘇慶章分別依據第539條及第544條負擔賠償責任,該法規並 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霖峻、蘇慶章連帶賠 償即屬無據。又原告本於不同原因所負系爭汽車損害賠償義 務,既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責任,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之戶籍地(經10日即 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施華偉則於109年10月 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 第87頁至第91頁、第10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被告各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之,應堪認 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蘇慶章與被告 王霖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施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