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卓信調
被 告 蘇僑川
甲朝旭
蔡福財
北源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林雲弘
陳俊憲
黃仁信
楊育財
上 一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家業
莊勝瑋
陳金鉦(公示
孫恩岱(公示
籍設彰化縣○○鎮○○里地○路000號(彰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乙○○應共同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7日二土測字第187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4(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編號564(D)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及清除同段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565(D)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並共同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壬○○、丙○○三人應與前項被告連帶清除前項土地上之廢棄物,並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寅○○、壬○○、丙○○應連帶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565(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並共同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壬○○、丙○○三人,應連帶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564(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564(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564(E)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及連帶清除同段565地號土地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565(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565(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565(E)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並共同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壬○○、乙○○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寅○○、壬○○自110年8月19日起算,乙○○自111年3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寅○○、壬○○、丙○○、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
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壬○○、寅○○、辛○○、乙○○、北源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
渠等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返還土地;
嗣丑○○、甲○○、丙○○、戊○○、己○○、丁○○、庚○○等人於前開土地上棄置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
乃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具狀追加前開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又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就被告傾倒廢棄物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測繪並製作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7日二土測字第1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乃於112年4月20日具狀及112年5月31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7至83、15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
系爭土地遭他人
非法傾倒廢棄物,請求清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壬○○、寅○○、戊○○、丁○○、庚○○等人到庭,及被告己○○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寅○○、乙○○、壬○○為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由寅○○佯稱為放置原料及設置處理廠,致使原告誤信而出租土地。系爭土地出租後,被告等人即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及大門、門禁,由壬○○、丙○○負責現場管理及開關門、指示卸貨位置等;另僱用被告己○○及不詳之人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嗣寅○○、乙○○對外招攬業務,由乙○○僱用被告丑○○將鴻嘉纖維公司廠內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被告辛○○
承攬廢棄物清理業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北源興業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將廢木材卸載堆放於系爭土地;被告戊○○受委託處理清運業務,將廢塑膠混合物含廢泡棉、廢塑膠等廢棄物從勝利資源回收場運送至系爭土地堆放;被告甲○○為處理清理廢塑膠,委託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運送到系爭土地,並由庚○○駕駛怪手將前開廢塑膠PET堆放於指定位置。
嗣經警方於108年8月27日通知,原告始知悉上情,並於同年9月5日通知壬○○終止租約。則以被告違法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未經許可將廢棄物堆放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46條第4款規定、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負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而系爭土地現況因堆置廢棄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理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丑○○應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A)、564(D)部分,及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A)、565(D)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丁○○、庚○○應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A)、564(B)部分,及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A)、565(B)、565(E)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己○○、丁○○、庚○○應將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G)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戊○○應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C)、564(E)部分,及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C)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應將系爭5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C)、564(D)部分,及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D)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壬○○、寅○○、丙○○應與前開一至五項之妨害行為人連帶將系爭564、565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壬○○、寅○○、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寅○○則以:伊承認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乙事。伊願意與原告和解及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然伊正在服刑,目前無法處理等語。
㈠被告壬○○則以:伊現在羈押禁見無法清理,對於原告主張之棄置廢棄物乙事沒有意見,
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每月2萬元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北源興業公司、子○○、辛○○則以:被告北源興業公司為廢棄物清運公司,營業項目為清除廢木板木屑(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6頁)。系爭土地上諸多廢棄物並非被告北源興業公司棄置,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公司均與被告北源興業公司間無合作關係。被告北源興業公司已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清運完畢,業經彰化縣環保局、縣警局及地主等人到場會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26頁)。系爭土地上其餘廢棄物與被告北源興業公司無關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伊是司機,甲○○是老闆,庚○○是幫忙把廢棄物卸載於系爭土地;總共卸載7車共98包。伊和甲○○、庚○○已經清運137包了等語。
㈤被告庚○○則以:伊是臨時受僱到場,工資才1500元,前後3、4趟,不應該找伊清理,應該找上面的老闆處理才對;老闆甲○○已經委託清運業者清理了等語。
㈥被告戊○○則以:伊是開車的司機,去倒了1次1車;伊有向環保局申請清理,已經委託清運業者清理,有跟清運業者說清運那一塊,也有跟原告說過了,清運業者載走了1車,花費約3、40萬元,將提出環保局證明文件等語。
㈦被告丑○○則以:伊是受雇派車去的,願以派車費用補償原告方式處理等語。
㈧被告己○○則以:伊並未參與壬○○等人向原告租賃土地堆置廢棄物收取費用之謀劃,亦未延攬清運業務。伊係受僱於壬○○並依指示整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伊對於
地上物品是否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並不知情。此以伊並未受領高額費用,及
訊問筆錄記載可知。且伊並未擔任現場管理工作,大門鑰匙始終由壬○○保管,伊只有為後續清理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客觀上亦無行為關聯共同,自無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
適用,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際上伊係於108年8月14日到場操作挖土機整理現場堆置之廢棄木材、塑膠等;17日僅於現場待命;27日則甫到場即遭逮捕。是伊所為僅整理現場廢木材、廢塑膠等,並未處理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集塵灰等。伊進場時現場已經有其他有害廢棄物,是現場的有害廢棄物並非伊棄置,伊僅須就廢木材、廢塑膠部分負責。則以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不至於使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原告請求賠償不能使用之損害每月2萬元,顯然過高。且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警詢時即可得知違法事實存在,竟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具狀追加己○○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是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被告壬○○於民國108年某日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土地面積1384坪土地,租賃
期間為108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共5年,並於其中第10條加註「乙方不續約時必須清除地上事業廢棄物」字樣,並特約:「第18條:乙方排放廢水有汙染到地下水爰周遭土地賠償
法律責任須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第19條:乙方承租土地為放料、轉運使用」、「第20條:乙方負責人不克前來,授權其姪子來簽契約書,日後有法律上的責任,負責人須全部負責,不可規避法律責任」、「第21條:日後有居民陳情抗爭環保問題,政府機關舉發罰單即終止契約,乙方須負全責,並於3個月搬離廢棄物,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22條:租賃期滿地上建設歸甲方所有,承租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經原告癸○○及被告壬○○於立契約書人欄簽名捺印(斗簡卷第41至50頁)。
㈡被告北源興業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清運廢棄物。
㈢被告庚○○、丁○○、甲○○於約112年3月間於現場清運98包廢棄物。
㈣被告戊○○委託清運業者於今年度至現場清運廢棄物。
㈤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3、9635、101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起訴書,對被告寅○○、壬○○、乙○○、丑○○、甲○○、辛○○、丙○○、戊○○、己○○、丁○○、庚○○等人提起公訴(見卷一第447至459頁)。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寅○○訛稱為放置原料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竟夥同被告乙○○、壬○○等人違法招攬廢棄物清運業務,由壬○○、丙○○、己○○等人管理現場,乙○○僱用丑○○為司機載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甲○○僱用丁○○、庚○○為司機及操作人員載運廢棄物卸載於系爭土地堆置,戊○○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堆放,辛○○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堆放,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理處理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前開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3、9635、101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清除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廢棄物,並請求給付不能使用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理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並請求賠償不能使用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寅○○、壬○○、乙○○、丙○○、己○○等人清理廢棄物乙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寅○○、壬○○、乙○○等人共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集團,經營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並向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招攬付費,造成系爭土地因堆置廢棄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寅○○、壬○○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
自認;而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縱因
公示送達尚不生視同自認效果,審諸全辯論意旨,仍
堪信上情屬實。則被告寅○○、壬○○、乙○○等人所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圓滿狀態受侵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且
渠等於主觀上有意思聯絡,足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已因被告寅○○、壬○○、乙○○等人所為非法行為受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要件,則渠等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⑵次查起訴書記載,丙○○係受寅○○雇用擔任現場管理員,己○○係受壬○○雇用擔任現場管理員,渠等對於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有認知,並按寅○○、壬○○等人之指示整理堆置廢棄物,仍屬基於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行為一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此,被告己○○雖辯稱伊僅單純受雇於壬○○,並按指示整理堆置物品,與寅○○、壬○○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伊在現場工作時間短暫,伊進場時現場已有堆置廢棄物,伊所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並無
因果關係。然己○○就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乙事既有認識,且渠等所為行為於客觀上無法個別觀察並區分為各特定部分,縱使主觀上與寅○○等人並無共同違法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意思聯絡,所為依然造成系爭土地因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之結果,屬行為關聯共同,揆之前開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⑶至於被告己○○另辯稱原告遲至110年10月1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
罹於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係指請求權人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並知關於該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即應認請求權人正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且知得請求賠償時,時效始能進行。查原告於108年8月27日經警方通知得知系爭違法行為存在,並於
翌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尚無法據此推論其得知被告己○○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而被告己○○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1日接獲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時,始知悉己○○亦為侵權行為人,並於110年10月4日追加己○○為被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己○○以罹於
消滅時效而為
抗辯,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寅○○、壬○○、乙○○、丙○○、己○○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寅○○、壬○○、丙○○等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自屬有據。至於乙○○、己○○2人原應與前開寅○○等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就被告乙○○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乙○○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A)、564(D)、565(A)、565(D)部分之廢棄物;就被告己○○則係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己○○清除附圖編號565(G)部分之廢棄物,此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丑○○、甲○○、丁○○、庚○○、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等人清除系爭土地各特定部分乙節。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以數行為人基於共同侵害被害
人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而是基於對立(對向、
對價)之目的而為一定行為,或係主要侵權行為人於共同行為外,就特定部分雇用或招攬他人為之或承攬,則該行為人即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全部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僅就該特定部分單獨成立侵權行為。是縱使是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苟若僅為部分因果關係,即數人各別侵害他人權利,並無意思上聯絡者,應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部分各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丑○○、甲○○、丁○○、庚○○、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等人,並未與寅○○、壬○○、乙○○等主要侵權行為人之間,有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及於此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而係受寅○○、壬○○、乙○○等人招攬或交由其等承攬,或為付費傾倒廢棄物等行為,應屬基於對立目的而為侵害行為。兼以其等各自傾倒時間及車次、駕駛車號、廢棄物來源等,均屬特定清楚而可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依上說明,其等自僅就各個人行為單獨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各該單獨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就除此以外行為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職是,被告丑○○、甲○○、丁○○、庚○○、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等人,僅就其等所為特定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即寅○○、壬○○、丙○○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合先說明。
⒊次按侵權行為人就其等造成之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加害人己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因損害已不存在,該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此消滅。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受不詳之傢俱行委託處理廢棄木材,於108年8月23日、27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北源興業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後掛車斗,將廢棄物卸載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辛○○、北源興業公司、子○○業已於108年11月22日將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清除完畢,經環保局、縣警局及原告等人到場
勘驗等情,業據前開被告提出新國倉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進場確認單、過磅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36頁),
堪認渠等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至於原告雖以北源興業公司處理廢棄物項目與現場尚存之廢棄泡棉、塑膠、木材若合符節,指摘被告尚未清除完畢。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辛○○、北源興業公司、子○○已按起訴書所指之廢棄木材清除完畢,原告雖主張現場尚存之廢泡棉、塑膠等亦係辛○○等人棄置,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北源興業公司處理項目與現場廢棄物種類相同,遽謂係辛○○等人所棄置。職是,原告主張辛○○、北源興業公司、子○○尚未清理完畢,
難謂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8年9月5日駕駛曳引車後掛車斗,將廢塑膠混合物含廢泡棉、廢塑膠等廢棄物1車運送至系爭土地指定位置堆放,對於戊○○已至現場清運不爭執,然指謫戊○○清運未滿1車,尚有若干廢泡棉、塑膠遺留現場,指摘戊○○尚未清除完畢等語。被告戊○○就刑事案件承認犯罪,然辯稱其載了1車去傾倒,業已委託清運業者至現場清運完畢,原告不能一直說現場同一顏色的都說是伊倒的,現場顏色有些是新的有些是舊的,伊就只有1車而已,伊請清運業者去清運之前,伊有跟清運業者說要清運那一塊,也有跟原告說過了等語等語。按行為人就其侵權行為所負責任,苟非共同侵權行為,應以其所造成之損害範圍為限。查起訴書記載戊○○載送1車廢棄物至現場傾倒,則原告就此範圍請求戊○○承擔清理責任,固非無據。然戊○○既已清運1車廢棄物,足認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為適當填補,自不能徒憑尚有若干廢塑膠等遺留現場,強令其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戊○○已至現場清除廢棄物,則就被告戊○○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564(C)、564(E)、565(C)土地上現尚存之廢棄物為其所傾倒,此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戊○○當初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然原告僅以起訴書為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應認戊○○所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理。
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清理塑膠廢料,雇用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108年8月22日至26日期間將太空包裝之廢塑膠PET運送至系爭土地卸載,並雇用被告庚○○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卸載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指定位置,有起訴書記載
可參,堪信為真。然查被告庚○○、丁○○、甲○○業已委託清運業者於112年3月間至現場清運廢棄物數量達137包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對照起訴書記載:「…讓該廢塑膠卸貨到壬○○指定之位置。每車運送14包(每包500公斤),運送7車,合計共98包」等語(見卷一第453頁),則甲○○等人清運廢棄物數量既然已逾起訴書記載之傾倒數量,足認渠等傾倒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至於原告雖指稱現場尚有其他廢棄物遺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甲○○等人所傾倒,自亦難強令甲○○等人負全部清理責任。
⒋是依上說明,被告甲○○、丁○○、庚○○、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等人,雖各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而應各就所為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寅○○、壬○○、丙○○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渠等既已各自就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以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消滅。職是,原告請求渠等各自清運系爭土地各特定部分之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各特定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丑○○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查丑○○係受乙○○雇用,自108年8月1日起,以每車次12000元、每次20個貝克桶方式,載運鴻嘉纖維公司廠內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之事實,有起訴書記載
可證,並與丑○○於訊問時陳稱:「(問:你前往新竹關西的山上倉庫載運50加侖鐵桶裝不明廢液及1噸塑膠貝克桶裝不明廢液,你是否會在現場?現場還有何人?分別做何事情?你是否有認識?關係為何?)我有在場。現場大約有10幾個人走來走去,只有1人開堆高機,其他人在做甚麼事情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問:承上,何時載運至現場堆置?共載運幾次?數量為何?)載運時間我忘記了。1次。數量我不清楚,總共大約20餘桶」等語,及乙○○陳稱:「(問:你指派丑○○派遣車輛前往新竹關西的山上倉庫載運2車次貝克桶裝不明廢液何時運載至上述2筆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載運幾次?數量為何?)108年8月1日左右。共2車次。1車次大約20個貝克桶」、「(問:丑○○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場所堆置50加侖鐵桶裝不明廢液及1噸塑膠貝克桶裝不明廢液是受你指示載運至現場堆置,是否正確?)正確」(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丑○○有傾倒、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應屬明確。惟丑○○除於111年4月15日期日到庭表示願以派車費用補償原告外,此後即未為陳述或積極處理清運事宜,其所造成之損害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第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9月4日以玉宸法律事務所函文對被告壬○○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壬○○、寅○○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限。又被告寅○○、壬○○、乙○○、丙○○、丑○○、己○○等人,就原告因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因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屬共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①被告丑○○、乙○○應共同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A)、564(D)、565(A)、565(D)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前開土地;②被告己○○應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G)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前開土地;③被告寅○○、壬○○、丙○○應與被告丑○○、乙○○連帶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A)、564(D)、565(A)、565(D)部分之廢棄物,並共同返還前開土地;④被告寅○○、壬○○、丙○○應與被告己○○連帶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G)部分之廢棄物,並共同返還前開土地;⑤被告寅○○、壬○○、丙○○應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564(B)、564(C)、564(E)、565(B)、565(C)、565(E)部分之廢棄物,並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請求被告甲○○、丁○○、庚○○、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等人清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及被告寅○○、壬○○、丙○○3人應與前開被告連帶清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等節,因其等就系爭土地已無侵害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寅○○、壬○○、乙○○、賠償租金損害42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乙節。查被告寅○○、壬○○、乙○○等人招攬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出租土地出租收取合理
報酬,應屬通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寅○○、壬○○、乙○○三人賠償原告租金損失,即自租約終止時起至起訴時為止,按原租約租金核算合計42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壬○○、乙○○等人給付租金之損害,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寅○○、壬○○,於111年3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29至333頁、卷二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寅○○、壬○○、乙○○等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寅○○、壬○○自110年8月19日起算,乙○○自111年3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乙○○共同清除5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4(A)、564(D)部分,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A)、565(D)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前開土地;請求被告己○○清除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5(G)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前開土地;請求被告寅○○、壬○○、丙○○與其他行為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寅○○、壬○○、乙○○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庚○○、戊○○、辛○○、北源興業有限公司、子○○等人清除廢棄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因其等已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此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被告寅○○、壬○○、丙○○3人應與前開被告連帶清除廢棄物並共同返還前開土地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